(2013)浙温商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建光、蔡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蔡丽伟,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黄向阳。原审被告:蔡丽伟。原审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朝。上诉人陈建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原审被告蔡丽伟、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陈建光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建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