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单晓蕾诉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蕾,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68号原告单晓蕾,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凌,北京市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7号楼华普会所3层。董事长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单晓蕾诉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晓蕾诉称:200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房屋,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逾期办理的违约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原告可以继续追究被告在6月20日之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2011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已经完成产权的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请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至11日携带相关材料到该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共计4301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05年6月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房屋价款合计703129元;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后,境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境外的应在六十日内,由双方持本契约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本契约登记后至房屋交用前,被告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此期间,被告未完成产权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200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赔偿逾期办理的违约金。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20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同时,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原告可以继续追究被告在2005年6月20日之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2011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可携带相关材料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提交了该小区其他业主主张逾期办理所有权征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在其他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为房价款的1%。同时,被告表示可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本院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在诉讼中表示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晓蕾支付自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的逾期办理所有权证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单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钧强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