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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胡宝玲诉张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玲,张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53号原告胡宝玲,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银菊,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胡宝玲诉被告张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玲诉称:2012年9月24日,张银菊向我借款现金5千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底发了工资就还,结果过了约定期限几个月后,被告一直未提还款事宜。原告在2013年2月前多次给张银菊打电话提醒还款事宜,被告都说没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没有找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银菊向原告胡宝玲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向胡宝玲借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银菊,身份证号×××,2012年9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银菊向原告胡宝玲借款5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宝玲欠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银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