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一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要求宣告于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一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于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申请人杨某某称于某某原系湖北某某公司职工,自2011年5月因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出现情绪不稳定,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要求宣告于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查,2013年7月12日,经郑州市某某医院诊断,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9月22日,经襄阳市某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襄阳市安定鉴所(2013)精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某为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