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龚某乙土地行政违法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谷城行执字第17号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龚某乙,男,汉族,住谷城县石花镇殷畈村1组。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龚某乙土地行政违法一案中,龚某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石花镇殷畈村1组土地新建房屋。该局认为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若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将造成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请求对龚某乙所占用石花镇殷畈村1组土地予以保全,维护土地原状。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龚某乙占用石花镇殷畈村1组土地予以保全(保全土地现状以送达之日起为准,保全期间当事人应保持现状,不得建设、占用或者其他有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行为发生,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杨 平审判员 陈会军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