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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白心中与林仁兴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心中,林仁兴,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41号原告白心中,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兴,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扬成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813-1。负责人龚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兴,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心中诉被告林仁兴、被告扬成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仁兴,被告扬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心中诉称:2012年10月20日凌晨5时5分许,白心中驾驶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白雄伟从江南立交驶入内环快速路往茶园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内环快速路真武山隧道时,车辆发生故障,白心中停车下车检查过程中,林仁兴驾驶渝B97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白心中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白心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心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仁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心中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809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续医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181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2581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600,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4200元,由白心中承担1400元)。事故发生后,林仁兴已垫付36088.5元,平安公司已垫付5600元,故白心中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白心中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林仁兴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林仁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97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林仁兴,该车挂靠在扬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白心中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09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续医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181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2581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600,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4200元,由白心中承担1400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林仁兴已垫付36088.5元,平安公司已垫付5600元无异议;对林仁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白心中的损失同意首先由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白心中承担50%的赔偿份额,由林仁兴承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扬成公司辩称:同意林仁兴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林仁兴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白心中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09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续医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181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2581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600,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4200元,由白心中承担1400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林仁兴已垫付36088.5元,平安公司已垫付5600元无异议;对林仁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白心中系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故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经审理查明:林仁兴、扬成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白心中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林仁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林仁兴垫付36088.5元、平安公司垫付5600元无异议。关于白心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白心中提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白心中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属九级伤残;2、白心中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白心中尿道轻度狭窄属十级伤残。白心中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林仁兴、扬成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关于白心中受伤后产生相关费用的赔偿方式及责任比例问题,白心中认为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白心中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林仁兴承担70%的赔偿份额。庭审中,林仁兴、扬成公司、人保公司同意白心中受伤后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不足部分应由白心中、林仁兴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平安公司认为白心中系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故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白心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来看,此交通事故系渝B97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白心中接触,造成白心中受伤,因此白心中受伤是由于该两事故车辆共同作用造成的,且白心中受伤时处于停车下车检查过程中,故白心中应当被认定为渝B97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外的第三人,故其要求渝B9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公司、渝B2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中林仁兴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扬成公司经营,故白心中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白心中、林仁兴按同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对于林仁兴的赔偿责任,扬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仁兴、扬成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对白心中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09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续医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181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581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600,其中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4200元,由白心中承担14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后,林仁兴已垫付36088.5元,平安公司已垫付56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白心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白心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白心中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但白心中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林仁兴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心中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110.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5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573.2元(其中已垫付5600元中应由白心中承担1400元,应予扣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1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68963.73元及鉴定费2581元共计71544.73元由林仁兴赔偿35772.365元(已垫付36088.5元,多付316.135元由白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白心中个人承担。二、驳回白心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林仁兴承担1517元(此款系白心中垫付,林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白心中),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白心中承担1517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