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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穆秀芳、陈海燕、孙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132247-3)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坤,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成刚,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穆秀芳,女,1961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原告根据前述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三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邮政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海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9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6734.56元,利息及罚息42839.0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燕归还借款本金56734.56元,利息及罚息42839.01元(暂算至2013年10月9日,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陈海燕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孙成刚、穆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京邮政银行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欠款本息明细、还款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被告陈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成刚未到庭,其于2013年6月24日至本院领取诉讼文书时陈述,他所借的那笔钱已经还清,南京邮储银行给他出具了还款证明,载明贷款结清后即与其他事项无关,银行工作人员亦表示,陈海英及穆秀芳的借款与他没关系了。被告孙成刚提交还款证明一份。被告穆秀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南京邮政银行与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海燕、孙成刚、穆秀芳组成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南京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京邮政银行和海燕、孙成刚、穆秀芳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京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南京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南京邮政银行与陈海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海燕向南京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陈海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南京邮政银行与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邮政银行按约向陈海燕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陈海燕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止,尚欠南京邮政银行本金56734.56元,利息及罚息42839.01元。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南京邮政银行亦向联保小组另两名成员孙成刚及穆秀芳各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还款方式与陈海燕相同。后穆秀芳、孙成刚结清了各自贷款。2011年1月18日,南京邮储银行向孙成刚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又查明,南京邮政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淑奎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欠款本息明细、还款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孙成刚提供的还款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成刚、穆秀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南京邮政银行与陈海燕、孙成刚、穆秀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海燕发放贷款,被告陈海燕应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偿还贷款本金56734.56元、利息及罚息42839.01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南京邮政银行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且其已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收费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陈海燕应当承担南京邮政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6734.56元、利息及罚息42839.01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