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马某甲,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莘县俎店乡刘营村人。被告马某乙,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莘县俎店乡刘营村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相互不了解。1997年2月因和被告家人产生矛盾,我和被告生气,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1997年3月被告曾去接叫过我一次,我没有和他回去,此后我们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分居十几年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十几年前就离家出走了,出走后与我分居至今,听说她已另与他人同居生活。出走时她带走了家里的东西,我们的婚姻没有希望了,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将当时带走的我的东西赔偿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初感情尚可,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未帮自己,故与被告生气并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1997年5月被告曾接叫过原告一次,原告未和被告回去生活,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查及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称原告在十几年前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里的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未表明),要求原告对其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不睦,双方产生矛盾,自1997年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被告称原告在十几年前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里的东西,要求原告对其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