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于某甲,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于寨行政村于寨村***号。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于寨行政村黄堂村。委托代理人李莲英。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莲英到庭才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名叫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给原告父母生气,一不高兴她就砸东西,现已出去二年,也不给家里联系,期间被告父母叫被告回来,几个小时后她就又走了,现在无有音讯。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患有××,现在周口市川汇区××医院治疗,医生安排不让家里事告诉她,以免加重病情。原告所诉共同财产10000元是订婚时原告送��彩礼,此款用于被告治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婚前就患有××,原告于某甲2011年5月16日外出打工后,被告黄某某同年5月18日去找原告于某甲,从此失去联系,直至今年8月份,郑州市民政局将被告黄某某送到了周口市川汇区××医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但原告并没有举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并非因为原被告生气、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外出寻找原告失踪造成的,说明被告在心目中仍眷恋着原告。被告现正在××治疗期间,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被告的康复及其不利,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对被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