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文德辉、龙平与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辉,龙平,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3号原告:文德辉,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龙平,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8********。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轩,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罗辑俐。委托代理人:宋光、裴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德辉、龙平诉被告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不服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3)076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以江门市最低标准工资950元/月和49天为患病医疗期来计算龙加成病假工资以及认定2012年11月龙加成的病假工资为380元是不正确的。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支付龙加成2012年11月的病假工资380元,还应支付龙加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病假工资1423.91元(760+760÷21.75×19)是错误的。第一,以760元/月(950元/月×80%)作为龙加成的患病月工资是错误的: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运用只是对患病期间工资的最低底线的约定,但也应当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龙加成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共11个月)的工资条所列项目(被告所提供),应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减去社保后,龙加成每月“最低工资”平均为1641.41元,而不是以950元/月作为标准来计算,故龙加成病假月工资不得低于1313.13元(1641.41元×80%),因此同时可以确定原劳动仲裁裁决认定龙加成2012年11月的病假工资为380元是错误的。第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规定,龙加成的患病医疗期为至少三个月。以龙加成的请假条上的请假日始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是属于龙加成的患病医疗期,共73天而非仲裁的49天(760+760÷21.75×19)。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患病病假工资为2815.28元(1641.41元×80%÷30天×73天-380元)。二、原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于法不合。第一,仲裁委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来认定原告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条件是适用法规错误:因龙加成是非因公死亡,且原告诉求是一次性救济金而不是抚恤金,故不应依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救济金是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属于法定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法律来调整,而该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第二款,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结合事实,原告文德辉是龙加成的妻子,一直没有就业,依靠龙加成省钱供养而生存,龙加成死后无生活费来源,故原告文德辉完全符合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生活补助费)的直系近亲属的条件。第二,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的请求是依法有据的。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及2011年度江门社会平均工资是2659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只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规定纳入了养老保险基金,被告无证据证明一次性救济金已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的请求是合理的。综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患病病假工资281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2659元/月×6);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公证书各1份;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劳动仲裁代理词、劳动仲裁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各1份;5、劳动合同1份;6、龙加成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签名确认的工资条、2012年11月份没有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转帐记录各1份;7、龙加成的请假条1份;8、CT检查申请单、病历本、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票据、出院证各1份;9、死亡证明、火化证各1份;10、岳池县九龙镇万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文德辉的失业证各1份;11、社会保险基金的证明、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计发表1份。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患病病假工资。对于病假工资,原告所使用的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被告只要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就合法。原告提出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龙加成本人的应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及社保后的余额,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原告认为其所提出的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是根据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我方认为该条规定的比较模糊,其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表述是不清晰的,在最低工资规定中对最低工资的定义规定的十分清晰。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由劳动部门颁布的,而最低工资规定是由社保保障部颁布的,前者于1993年颁布,后者于2004年颁布,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后者,所以应该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双方认可的龙加成的工资单看,龙加成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是950元所对应的正式法定工作时间是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所以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其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都是950元×80%。关于病假的时间,原告认为龙加成病假的时间是73天,这是原告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所致,法律规定的病假时间是指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法定工作时间,而不是指自然的天数,因此原告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时间及总额都是错误的。第二,关于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救济金需要有三个条件:1、是亲属关系;2、需死亡员工生前供养;3、年龄在55或60岁以上。原告不符合第2和第3这两个条件。原告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修正草案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龙加成于2011年9月9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物业部门的防损员,实行打卡考勤。工资转账支付,需要签收。2011年9月25日,被告与龙加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龙加成试用期每月底薪950元,试用期后工资如在签约时未定的,则以最新工资单所标明的为准。根据工资条显示,龙加成的月基本工资为950元。被告为龙加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5日,龙加成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请假事由为“因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请假时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得到了被告的同意。2012年12月10日至同月31日,龙加成因右上肺癌脑转移、肺部感染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日至同月22日龙加成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6日龙加成因肺癌死亡。龙加成的父亲龙帮全、母亲谢家秀已经去世,原告文德辉是龙加成的妻子,现年48周岁,原告龙平是龙加成的儿子,现年25周岁。原告文德辉于2013年3月26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龙加成死亡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了丧葬费7977元、抚恤金7977元。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1、病假工资1520元;2、一次性抚恤金7977元;3、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2013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把龙加成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病假工资1423.91元支付给文德辉和龙平;二、驳回文德辉和龙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从2011年3月1日起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患病病假工资2815.28元的问题。龙加成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假请假16天,得到了被告的批准。2012年12月10日至同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同月22日,龙加成均因右上脑癌转移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的规定,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实龙加成在患病期间提出辞职,故应确认龙加成生前为被告的员工,故其死亡属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因此,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属于龙加成的患病医疗期,因此龙加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7日因龙加成死亡而终止。根据《广东省工作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应该支付龙加成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2年11月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被告已支付龙加成2012年11月15日至30日的病假工资3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龙加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病假工资1423.91元(760+760÷21.75×19),对原告提出应按龙加成每月“最低工资”平均为1641.41元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使用的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797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确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已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7977元,故被告无需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5954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救济金必须是与龙加成生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受。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女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虽然原告文德辉出具了其一直未就业,属于社区失业人员的证明,但由于原告文德辉没有证据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55周岁,而原告龙平已满18周岁,且有工作,所以两原告均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情形,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把龙加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病假工资1423.91元支付给原告文德辉、龙平;二、驳回原告文德辉、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市简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