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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9号廖盛春诉廖恒进抚育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男。法定代理人王××,女,系被上诉人廖××的母亲。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廖××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及被上诉人廖××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是王××与廖××的婚生儿子。廖××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出具(2004)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被告廖××离婚;婚生男孩廖××由王××携带抚养,被告廖××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廖××的抚养费350元,至廖××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第一项中要求被告一次性补足从2004年2月4日判决生效起至今拖欠的小孩上学学习医疗支出等费用共计贰万元整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干部廖××,男,享受正处级待遇,身份证号码为452423195307270035,2012年工资收入为5.78万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和廖××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王××和廖××离婚时对婚生儿子廖××在18周岁之前每月350元的抚养费进行了确定,在本案中,廖××以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每月35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廖××有一个好的成长条件为由要求廖××增加生活费,同时,廖××的收入又完全有能力增加适当的数额,廖××要求适当增加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廖××的抚养能力,根据廖××月工资收入水平和必要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支出,酌情认定廖××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向廖××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廖××承担。上诉人廖××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23周岁止”,是适用法律错误。18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完全承担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当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至其23周岁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与实际不符,应改为父母各负担750元。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有3套房屋出租,月租金收入比上诉人工资收入还高,不存在经济困难,其应该承担小孩抚养费的50%,即7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廖××的抚养费应该是多少?支付到什么时候为止?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廖××每月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廖××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诉人廖××工作单位出具的上诉人的收入证明,2012年上诉人工资总收入为5.78万元,月均工资收入为4816.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廖××抚养费15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期限表述为“至其23周岁止”,但该院过后已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将“至其23周岁止”的给付期限补正为“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法院经过裁定补正后的判决,完全符合《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班进斌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