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正海与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海,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正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丕照,董事长。被告杨丕照,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正海诉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收条,该借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60万元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海与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1117),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甲方若到期不能全部清偿借款,自愿以甲方个人所有的资产和房屋作为还款保障,由乙方全权处理,以保证清偿借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17日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借字第20111117号合同向张正海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该款已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胶州市支行户名:王琳.收款人: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杨丕照(签字捺印、印章)2011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约定月利息为4%;提交收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与原告张正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条各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后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海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6820元,由被告青岛聚庆工贸有限公司、杨丕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