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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市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长子朱某某、2005年农历4月27日生育次子朱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