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召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召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809号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B2座1101室。法定代表人黄完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该单位人事行政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李召星,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召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李召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IDC运维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西山侯马。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工作至2013年2月26日,仍在试用期内。入职后,被告参加了公司的各项规则制度的培训,并对公司考核等制度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试用期内,被告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人态度,公司按照流程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不能达到公司录用标准,平均分在60分以下。因此,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给予批准,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当月工资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不满足,企图勒索公司经济补偿金。于2013年3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做出劳仲裁字第(2013)120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部分1800.76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IDC运维经理一职。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工作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考勤表显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单位放假,被告出勤5天、迟到2两次。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2013年2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5487.50元,其中含差旅补贴215元,扣除社保223.06元及其他60元;该工资表载明被告基本工资8000元每月,技能工资1000元每月,岗位工资1000元每月。关于被告离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离职类型”为辞退,“如为辞退,请部门负责人填写”一栏的内容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如为自主辞职,请员工如实填写”一栏中载明“因为个性张扬。员工签名:李召星(签字)日期:2013.2.26”,“人力资源总监意见”一栏的内容载明:“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解除劳动合同。签字:孙鲁丹(签字)日期2013.2.26”。另查,被告曾就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8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的差额部分1800.76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转账凭证、离职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故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实际上班情况及考勤总表载明的出勤情况计算被告2013年2月工资。鉴于原告支付的被告2013年2月工资低于上述标准,故原告应当补足差额部分。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仲裁裁决数额为准。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告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被告虽在“如为自主辞职,请员工如实填写”一栏签字,但该审批表载明的离职类型为辞退,且原告公司在“如为辞退,请部门负责人填写”和“人力资源总监意见”两栏处填写了相关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离职情况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称系被告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召星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零七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召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恒威新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蒙周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