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二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紫溪车脚村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重初字第4号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脚村六组)。代表人李承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梅生。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大明,东安县紫溪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有名,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忠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缺席)。负责人李中云,该厂厂长。被告东安县力达矿粉厂(缺席)。负责人陈雳,该厂厂长。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唐德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被告东安县力达矿粉厂、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被告东安县力达矿粉厂、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承柳、委托代理人徐梅生,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全权委托代理人桑大明,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有名、委托代理人潘峰、羊忠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于1983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将二十亩邓家山林地租给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兴办化工厂,1987年3月7日又签订了《关于紫溪化工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该协议约定:镇政府若不在此地办企业时,这片基地仍归车脚六组使用。现镇政府早就不在此地办企业,化工厂早已例闭,合同期限也已经过期,且未同原告协商和允许,擅自将土地出租给另三个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山林权证,拟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1983年12月9日车脚村六组与紫溪市镇机压红砖厂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紫溪市镇机压红砖厂租用车脚村六组二十亩邓家山林地,期限5年。4、1987年3月7日车脚村六组与紫溪市镇政府及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的《关于紫溪化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拟证明紫溪市镇政府在原紫溪市镇机压红砖厂的基地兴办化工厂,紫溪市镇政府补偿车脚村六组1500元,紫溪市镇政府若不在该基地办企业,该基地归车脚村六组使用。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对上述1-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5、紫溪市镇车脚村委会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车脚村六组村民多次要求紫溪市镇企业办返还土地,终止租赁。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协议的内容相违背。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6、东安县力达矿粉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力达矿粉厂使用的土地是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提供的。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规定期限,且2004年又签订的协议,车脚村六组从2005年至2009年从紫溪市镇企业办领了款。且紫溪市镇企业办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7年双方签订了协议,2004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的补充协议又是续签协议。紫溪市镇企业办将上述地承包出去,车脚村六组也是知道的。原告所诉早已是经过法院处理了的,并且有三份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995)东民林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996)永中民林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法民二林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处理清楚。2、东发字(1987)24号文件,拟证明东安县委、政府对完善农村双层经营的处理意见。原告对上述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3、紫溪市镇企业办与陈雳、李中云、雷斌签订的承包和租赁合同,拟证明紫溪市镇企业办将车脚村六组二十亩邓家山林地的厂房及设施租赁陈雳、李中云、雷斌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使用人不是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4、2004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与原告车脚村六组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继续租用原告车脚村六组的土地并每年补偿原告车脚村六组1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续签协议。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5、原告车脚村六组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领取补偿费的收据和领条,拟证明2010年以前原告车脚村六组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领取了补偿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领取的是水土流失费。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东安县力达矿粉厂、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因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租赁合同纠纷己经本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自1976年经协商使用了原告车脚村六组邓家山约二十亩林地,当时用于创办原紫溪市公社红砖厂,由原公社企业办给付了原车脚大队林地上树苗的移栽费50元。1983年,原告车脚村六组登记了包括镇红砖厂土地在内的《山林权证》,同年紫溪市镇政府将红砖厂转办为镇机压红砖厂,由其与原告车脚村六组正式签订了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协议暂定五年,以后再面议,每使用一年付给车脚村六组山租费120元。1984年镇机压红砖厂改为镇化工厂。化工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紫溪市镇政府未给付协议规定的山租费。1987年紫溪市镇政府将原化工厂发包给张仁柏兴办锑冶炼厂,扩建了一部分土地,双方发生争执。据此,经双方几次协商,于同年3月7日,原告车脚村六组组长及六名村民代表与镇政府及企业办签订的《关于紫溪化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协议主要规定:为补偿扩建的土地,由镇政府补偿1500元给车脚村六组(包括1983年协议规定而未给付的山租费600元),并明确四至管理使用范围;镇政府若不在此地办企业时,这片基地仍归车脚村六组使用。协议签订后,车脚村六组随即领取了补偿费1500元,当时没有异议。但以后由于锑冶炼厂经营不善又被迫停产。1994年,紫溪市镇政府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再一次将原化工厂采用租赁后改为承包形式给李智毅等人办钙镁化工厂。从1976年至今,租用的土地上已先后建起属镇政府所有的厂房、宿舍、办公室等不动产。后原告车脚村六组提出按比例分租金未果,遂以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紫溪市镇人民政府利用职权侵占原告邓家山林地办企业,1987年原告再次提出异议,紫溪市镇人民政府采取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了一个用地协议,1994年紫溪市镇人民政府又将原告的这一基地变卖给别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处理。1995年9月3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1987年3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采取胁迫与欺诈手段,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据不足。该协议虽然在当时的条件下产生的,但有其历史来源,程序上是合法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双方已履行了八年之久,即使该企业租赁经营,也没有改变该企业的权属性质,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为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第六条的规定,作出(1995)东民林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车脚村六组与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紫溪化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继续按协议履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自1976年以来就使用了上诉人(即原告)车脚村六组的林地,先后建起了厂房、宿舍等不动产,双方并于1983年、1987年签订了租用土地的协议。1987年协议是在镇政府发包的锑冶炼厂扩建土地,上诉人阻止的情况下,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上诉人组长及六名村民代表签了字,村支书也在场签了字,对此,上诉人并未举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充分证据。同时,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随即领取了补偿款,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直至1995年,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在特定历史时期下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并无违法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车脚村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1996)永中民林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于2004年3月12日与雷斌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期限是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又于2005年10月15日与陈雳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期限是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将原化工厂厂房、场地分别租赁、承包给雷斌、陈雳等人经营,雷斌、陈雳等人每年交给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租赁费24000元。2004年4月6日,原告车脚村六组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签订了《关于紫溪化工厂水土流失补助协议》,协议如下:一、1987年3月7日双方签写的协议和县、市两级法院判决书继续有效,双方必须继遵守执行。二、企业办若不在原企业承包项目地承办企业时,土地使用权移交车脚村六组管理使用。三、企业办与车脚村六组村民必须维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老板的生产经营,违者按东安县关于整治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送交政法机关处理。四、考虑到原化工厂转产为冶炼厂后的水土流失,企业办每年补偿给车脚村六组人民币1500元整,每年12月底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先自2005年起至2009年五次从紫溪市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补偿款共计7500元,用于村里的水利建设。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又为邓家山林地使用与被告方发生争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车脚村六组的起诉。2011年4月22日原告车脚村六组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车脚村六组与被告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紫溪化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2004年4月6日原告车脚村六组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紫溪化工厂水土流失补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多年。故《关于紫溪化厂基地问题与车脚六组协商协议》、《关于紫溪化工厂水土流失补助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脚村六组与被告紫溪市镇企业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处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因此,原告车脚村六组要求限期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向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政府、被告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被告东安县紫溪矿粉厂、被告东安县力达矿粉厂、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后行审 判 员 伍年红人民陪审员 唐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