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2年8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3起未遂,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00余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无异议,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具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其作案动机是因受离婚刺激,情绪比较偏激,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主动退赃,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区西马桥小区内,用铁罐敲碎停在该处的浙f×××××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区西马桥小区南门处,用铁罐敲碎停在该处的浙f×××××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区南湖街道奥林国际门口,用铁罐敲碎停在该处的浙b×××××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00元、港币100元、香水、剃须刀、土特产等物。4.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区××北侧店面房门口,用铁罐敲碎停在该处的苏b×××××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何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财产损失合计1633.8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对四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艾某某、陈某某、浦满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3起未遂,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盗窃未遂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