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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卢桂连与何月娥、罗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连,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卢桂连,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月娥,女,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晓宁,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某1,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某1的母亲)。被告:罗某2,女,201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罗某2母亲)。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刘新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桂连诉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和、罗莲君;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的亲属罗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到期日如借款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给出借方,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每天2‰计收违约罚金。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将800000元存入罗志平的银行账户上。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罗志平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由于罗志平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在继承罗志平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罗某2无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使用过公司印章,《借款协议书》上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借款协议书》盖有我公司公章印章的伪造的,是非法份子恶意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罗志平所欠的债务经法院查明属实的,也是其个人债务,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卢桂连与借款方罗志平、担保方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一、出借方同意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给借款人,划款转账的相关凭证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二、到期日如借款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给出借方,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每天2‰计收违约罚金。三、保证人对借款方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到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四、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各方签收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之日自动失效,本协议每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出借方卢桂连,借款方罗志平,担保方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述内容除出借方及借款方的名字为手写,担保方是公司印章外均为打印文。同日,原告卢桂连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本人账户存款800000元入罗志平账号为80×××75的账户内。现原告以上述诉讼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人罗志平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其生前身份证号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何月娥、婚生女儿罗晓宁、婚生儿子罗某1,罗志平生前有二次婚姻,均已离婚。再查明,根据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在印章备案单位备案的印章是否同一印章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协议书》右下方的“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指定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了此鉴定申请花费鉴定费10400元,其主张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香港生死登记处》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罗某2是本案借款人罗志平与蒋某生育的女儿,认为罗某2也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之一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依据证实上述《香港生死登记处》记录的“晓炫”的父亲“罗志平”即是本案借款人罗志平的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供罗志平与蒋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佐证。另外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向清远市国土局、水利避、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提交的盖有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的文书,然后对这些书上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主张其公司只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及《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费发票,和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罗志平借原告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人罗志平已死亡,而其法定继承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罗志平已还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罗志平在借款后分文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由于借款人罗志平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作为罗志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罗志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罗某2亦是罗志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右下方的“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指定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理由,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此而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04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对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的调取证据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再者权利人即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只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且本院应以被告清远市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为定案依据,即使该司另有其他印章,如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也属于非法使用印章,因此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罗志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何月娥、罗晓宁、罗某1在继承罗志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400元,合共15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