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代表人:赵洪岫,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玉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代表人:李洪涛,经理。被告: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承担。审判长 宿晓民审判员 张岱东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