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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代表人:赵洪岫,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玉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代表人:李洪涛,经理。被告: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华玉军、宋洪娟、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淄博华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承担。审判长  宿晓民审判员  张岱东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