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孟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朝城镇刘菜园村人,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整日游手好闲、酗酒滋事,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多次因盗窃、抢劫被判刑。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离家出走,自此双方未再接触。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因我出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5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抓获,同月29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3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被判刑后服刑于河南省内黄监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一直未去探望,现被告已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同时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两次被判刑致双方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生男孩郭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郭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另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随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子女十八周岁后随谁生活由子女自行选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