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周光国。被告:陈匡伟。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匡伟。被告: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被告:陈建锋。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匡伟曾为项高荣、郭炎国、应石柳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用于清偿其为项高荣、郭炎国、应石柳担保的贷款利息,第二、三、四被告愿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各方于同日订立了合同号为玉苏贷(2012)保借字第01009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用途为代偿项高荣、郭炎国、应石柳的担保贷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按5.75‰计算,还款方某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承诺为被告陈匡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陈匡伟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借款用途为代偿项高荣、郭炎国、应石柳的担保贷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按5.7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匡伟未支付任何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也未能及时尽到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匡伟应偿还借款,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匡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利息22034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利率5.75‰计算),合计人民币262034元;被告陈匡伟继续按月利率5.75‰,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被告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借款申请书、利息支付明细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匡伟、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匡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匡伟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在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方某签字,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偿付利息22034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利率5.75‰计算),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75‰计算)。二、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锋对被告陈匡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5.5元,由被告陈匡伟负担,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锋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