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听红与杭州万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陈晓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听红,杭州万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陈晓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杨听红。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杭州万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肖巍。委托代理人陈晓咚(特别授权),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组*号。被告陈晓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原告杨听红诉被告杭州万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陈晓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陈晓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听红诉称:原告因生计所迫自2000年起一直在杭州市务工。2012年受雇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晚23时许,原告在德胜路(沪杭高速一文汇路)改造提升工程江干段01标施工过程被被告陈晓咚驾驶的被告杭州万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学轿车撞倒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包括二次手术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护理费用由被告陈晓咚垫付外,其他费用则未予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第040075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听红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听红家住国家级贫困县固始县,无其他收入来源,自受伤后一直无法继续务工,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培训中心、陈晓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40元、误工费63000元(14个月*4500元/月)、护理费11760元(112天/30天*3150元/月,不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营养费5520元(138天*40元/天)、鉴定费1000元、实际费用(车旅费、住宿费)9438.18元,总计92785.58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3、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偏高,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车旅费、交通费过高。被告陈晓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已经支付过一部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经支付过了,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车旅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要求按照鉴定结果310天计算,标准按照7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鉴定出来包括住院按照90天计算,标准按照7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营养费按照鉴定结果60天,每天计算3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来往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可4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听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2张、当庭提交入院记录1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3、医院证明书13张,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4、原告工作单位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误工实际损失。5、医疗费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复查支付的医疗费用。6、护理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63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住宿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实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9、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的实际护理与营养期限及其他的标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书上的误工时间来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由原告就诊治疗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休息,但时间应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及银行回转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并非由财务部门出具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培训中心、陈晓咚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的天数来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培训中心、陈晓咚均没有异议,原告杨听红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不符,鉴定部门是以书面材料来鉴定,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原告去复查治疗时主治医生每次开具的,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比较符合,护理期限跟原告实际的护理期限不符,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认为主治医生对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故主治医生出具的比较符合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杨听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培训中心、陈晓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23时30分,陈晓咚驾驶浙A×××××学号轿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环路以西150米处,与杨听红相撞,造成杨听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晓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听红无责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杨听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10天(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90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培训中心系浙A×××××学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3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两次住院共40天,被告陈晓咚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陈晓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陈晓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医保内赔偿处理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467.4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10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34047.30元;(3)、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期间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两次住院时间为4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每月人民币3150元符合一般护工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5250元;(4)、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5)、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7)、对于住宿费,结合原告病情和治疗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已经由被告陈晓咚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7)项合计人民币43584.70元,扣除被告陈晓咚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358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听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听红人民币3358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杨听红负担人民币676元,被告陈晓咚负担人民币384元。被告陈晓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