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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建波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张康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波,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张祖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建波。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代表人:张仕信,该社社长。被告:张康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9********)。被告:张金夫。被告:张增善。被告:乐世祥。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祖根。原告林建波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张祖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及被告张祖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赴盛岙庙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波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白峰镇盛岙村盛岙庙油漆施工时被断裂的房屋横梁砸伤,在场工友及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为第一腰椎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距骨骨折。2013年3月2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及发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在从事白峰镇××盛岙庙建设施工雇佣劳动中受伤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2693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盛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岙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未将盛岙庙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2.盛岙庙虽然地处其行政管辖区内,但该庙是由社会各界自然人捐资建造,被告不是该庙的出资人,也不是该庙的所有权人;3.按照社会风俗习惯,一般庙宇建成后举行相关活动由该行政村的老年协会对其社会治安、消防、邪教等社会问题进行监督,由庙管会进行落实,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故盛岙经济合作社及盛岙村老年协会均不是该庙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答辩称:1.四被告只是修建盛岙庙的发起人,不是盛岙庙的所有权人,从使用者、管理者的角度讲也只是一份子;2.原告不是四被告所雇佣;3.盛岙庙的相关油漆工程系由被告张祖根承包,按照相关政策,油漆工作并无相应的资质要求;4.原告违章作业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张祖根系原告的雇主,应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受伤亦系被告张祖根疏忽所致,因此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张祖根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祖根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由被告张祖根联系到盛岙庙做油漆的。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房梁生锈导致坍塌,被告张祖根对上述房梁情况并不知情,故不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对该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载明是由于房椽断裂而导致原告受伤,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差异。被告张祖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五份、医疗诊断书三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误工、需护理事实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六被告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情况和鉴定产生的费用。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白峰镇北门村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及原告赡养的事实。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多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施工的盛岙庙是以盛岙村的村名命名的,有理由认为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是该庙的所有权人。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盛岙庙的名称推定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是该庙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祖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7.证人虞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盛岙庙归属、该油漆工程是盛岙村老年协会委托被告张祖根代办、油漆工报酬支付情况等。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明力不足,且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与被告张祖根有关联,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提供北仑区白峰镇司法所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不是责任主体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笔录没有明确盛岙庙的产权及管理问题,该庙实际上是盛岙经济合作社所有,管理人由盛岙经济合作社委派。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张祖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提供照片二张,用以证明盛岙庙的修缮资金来源是百姓的捐助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该庙是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事实。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张祖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祖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推论不成立,不能仅凭盛岙庙的名称及其所在的位置位于盛岙村推定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是盛岙庙的所有权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虞某对盛岙庙的归属、管理人等并不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力较小,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至于其作证由被告张祖根支付报酬200元/天,该油漆工程系由张祖根承包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对应,相对客观,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较为客观、完整,且互相能够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故应予认定。对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盛岙庙的此次修缮资金来源情况,与盛岙庙的权属和管理情况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与被告张祖根达成口头协议一份,约定盛岙庙室外油漆工程由被告张祖根承包,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460平方米左右,油漆、工具等由张祖根自负。张祖根先后雇佣了原告林建波以及虞某等人具体施工,并由其支付200元/天的劳务报酬。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手提油漆桶行走在房椽上(约高2.5米)的瓦片上时,因房椽脱栓产生移滑而摔入房中,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救治。2013年4月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已通过被告张祖根支付原告5000元,张祖根本人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四人在盛岙庙修缮过程中,将有关油漆工程承包给张祖根,双方形成定作承揽关系;被告张祖根在承包该油漆工程后,又联系原告林建波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按日支付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关于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是盛岙庙的所有权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建波与被告盛岙经济合作社、张康义、张金夫、张增善、乐世祥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盛岙庙作为农村低层建筑,其修缮活动中对油漆工程并无相应资质要求。原告以上述五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祖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追究发包人选任过失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林建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祖根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祖根作为盛岙庙油漆工程的承揽人,对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有注意义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行走在房椽上的瓦片上,未能考虑自身的体重和房椽的具体情况,导致房椽脱栓产生移滑而摔下受伤,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程,本院酌定其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林建波作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31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理有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以宁波市2012年度企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31日,43309元×172天/366天=”20”352.86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为56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18832.86元,被告张祖根需承担其中的70%即223183.00元,另本院酌定其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需赔偿216183.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6183.00元;二、驳回原告林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原告林建波负担831元,被告张祖根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