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晓荣与鹿燕、凌如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荣,凌如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刘晓荣,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如意,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晓荣与被告凌如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荣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爱妮莱斯服装,至2012年,累计欠款5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1300元及利息。被告凌如意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爱妮莱斯服装,至2012年7月8日,累计欠款513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荣货款51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凌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张运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