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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汉民与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4年9月1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无业,住武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历城民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鲁NV69**小型轿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15时30分,冯某某驾驶鲁NV69**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东路与花园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李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冯某某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1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左转弯绿灯,原告是由西向东逆行闯红灯行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15时30分,冯某某驾驶鲁NV69**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东路与花园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李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证字(2012)第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鲁NV69**轿车沿事故现场南北向左转车道由北向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东西向人行道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无法确定李某某进入事故现场时的路口信号灯状态。原被告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NV6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2435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鲁NV69**别克牌小轿车沿事故现场南北向左转车道由北向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东西向人行道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审理中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6周。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冯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异议回复函。原被告对该异议回复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腿痛、胸腰椎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等,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4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43132.85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5000元。对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病案中记载的高血压及肝肾亏虚等症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未对李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3132.85元,其中冯某某垫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57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对此原告李某某提交了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08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及女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6周,受伤后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按照护工的工资每天90元计算。被告冯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护理人员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及行驶证一份,证实其伤后租车到医院花费的费用。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称原告李某某租用的车辆不是出租车,属于非法营运。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冯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原告的自行车只是轻微刮擦。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称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复印费9元,并提交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其复印住院病历花费9元。被告冯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称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此不予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被告冯某某提交的保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冯某某驾驶的鲁NV69**轿车沿事故现场南北向左转车道由北向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东西向人行道信号灯为红灯状态。虽然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李某某进入事故现场时的路口信号灯状态,但也说明李某某进入事故现场时未注意信号灯状态。原告李某某东西方向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注意观察,因其观察不周导致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50%减轻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作为鲁NV69**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某与冯某某按照5:5的比例分担。因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当事人均同意在商业险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损失给予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43132.85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应为25755元(25755元/年×5年×20%)。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按照护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是租用的非营运车辆,无法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复印费9元,有复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垫付了5000元,应当由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内赔偿冯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575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08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566.43元。(33132.85元×5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元×50%)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66181.43元,扣除冯某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余款61181.43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9元。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1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81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