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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郭甲,男,1981年8月14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郭甲于2006年开始恋爱。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郭乙。同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其与郭甲共同生活期间,郭甲沉迷赌博。2012年8月2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调解,郭甲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赌钱以家庭为重。后郭甲并未按照保证书去做,继续沉迷赌博。郭甲无法改变陋习,其对郭甲绝望,对这段婚姻看不到希望,于2012年9月4日从家中离开。现起诉要求:1、判令其与郭甲离婚;2、儿子郭乙由郭甲抚养教育,其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郭乙18周岁止。被告郭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郭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要求原告马某某分三次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06年开始恋爱。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郭乙。同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郭乙现与郭甲共同生活。2013年5月,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马某某与郭甲一致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马某某要求每年寒暑假各探视郭乙一次,每次3至5天。郭甲亦同意马某某前述行使探视权的方案。因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郭乙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郭乙目前与郭甲共同生活,故郭乙由郭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马某某与郭甲的实际情况及郭乙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马某某每月支付郭乙抚育费400元为宜。郭乙在由郭甲抚养教育期间,马某某有权探望郭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二、郭乙由被告郭甲抚养教育,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郭甲抚养教育郭乙的抚育费400元,至郭乙18周岁止。其中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育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均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抚育费2400元。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寒、暑假第一周的周六上午至第二周的周一下午对郭乙行使探视权。四、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