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闵,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郑母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闫爱芬被告王公安被告郝立果。被告郝兴军被告郝立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爱芬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7日,由被告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贷款利息10690.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闫爱芬的最高贷款额为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闫爱芬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月利率为6.225‰上浮70%。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爱芬偿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5000元及剩余利息五被告至今未偿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10690.97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借款曾于2011年向本院对五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青法谭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11)青法谭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与被告闫爱芬现金45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闫爱芬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爱芬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被告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作为闫爱芬的保证人,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对闫爱芬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爱芬、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690.97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公安、郝立果、郝兴军、郝立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爱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