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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个体。200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在昌乐县孤山街焦木烧烤店内,谭某乙同王某、刘某乙等人因酒桌上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伙同邓某、刘某乙、牟某与谭某乙、被告人谭某甲在焦木烧烤店外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刀将刘某乙胸部捅伤,将邓某的左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双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邓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邓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刘某甲、王某、牟某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系自首并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谭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