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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健与刘镇、刘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刘镇,刘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镇。被告刘灿亮。原告王健与被告刘镇、刘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镇、刘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刘镇向原告王健借款25000元,由被告刘灿亮提供担保。后被告刘镇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镇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灿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镇、刘灿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刘镇向原告王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王健现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镇,借款人身份证号:37098219890219067X,担保人:刘灿亮,担保人身份证号:370920196204080635,2012年07月07日。”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后被告刘镇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22000元未偿还,原告王健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追偿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健提交的被告刘镇书写的借据原件一份及本案庭审原告王健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镇向原告王健借款22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健向其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镇在原告王健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给予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健的经济损失应自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灿亮为被告刘镇向原告王健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灿亮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刘镇的借款行为向原告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灿亮向原告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镇追偿。被告刘镇、刘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22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健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2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灿亮就前项判决内容向原告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灿亮向原告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镇、刘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