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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D×××××、冀D×××××挂车沿邯郸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邯郸县酒务楼小铁道西侧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D×××××、冀D×××××挂车沿邯郸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邯郸县酒务楼小铁道西侧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203221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驶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另补偿杨某近亲属3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车证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