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贤街营业部负责人,住本市秦淮区苜蓿园东街1号43幢302室。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贤街营业部负责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德胜,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吕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黄某经共同商量后通过互联网购买了2050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通过快递寄送至本市秦淮区仙鹤街116号301室,后由被告人丁某将快递取走并将该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存放于两被告人共同开办的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贤街营业部储物室内。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两被告人共同持有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2032份。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许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对账单、快递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黄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黄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32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郑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