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山破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山破产字第1号申请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陈甲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程,住白山市。被申请人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钱曾琼,董事长。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山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恒巨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现有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为由,请求依法裁定白山恒巨公司破产清算。经本院审查,白山恒巨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06年,白山恒巨公司从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白山工信局)下属的白山市机械冶金工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白山市铝轮毂厂、白山市车轮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但未按照约定的2006年7月1日前给付价款。2011年4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白山恒巨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偿还所欠价款,但白山恒巨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经法院执行也未能清偿。现白山恒巨公司已拖欠白山工信局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2013年9月30日,白山工信局将白山恒巨公司所欠其上述债权转让给白山鑫德公司,并于当日通知了债务人白山恒巨公司。白山恒巨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不佳,其将公司整体租赁给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另,白山恒巨公司除拖欠白山工信局债务外,尚欠其他债权人大量外债,部分债权由法院判决或调解后,经执行亦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白山鑫德公司受让白山工信局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白山恒巨公司,债权转让有效。白山恒巨公司系独立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白山鑫德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白山恒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且白山恒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申请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受理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二、指定白山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高明义代理审判员 刘巍丹代理审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