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蔡辉与王爱(艾)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艾)年,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艾)年。委托代理人王娟、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辉。上诉人王爱年因与被上诉人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辉一审诉称:王爱年于2012年1月22日向蔡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款,但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款项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爱年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王爱年承担。王爱年一审辩称:蔡辉所诉不属实,王爱年从未向蔡辉借款,蔡辉曾在宿豫区黄墩商贸城做建筑工程,原来约定工程款为18万元,后蔡辉在工程未完工时即离开工地。蔡辉认为工地尚欠其5万多元的工程款,就胁迫王爱年出具借条,这笔款项王爱年不应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辉与王爱年曾合伙从事宿豫区彩塑集团及黄墩商贸城建筑工程事务,后因工程款事宜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月22日蔡辉向王爱年索要工程款时,由蔡辉书写借条一张,由王爱年照抄形成另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蔡辉现金伍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2月1日。后蔡辉向王爱年索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蔡辉主张王爱年欠其应得合伙工程款,有王爱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爱年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王爱年辩解借款不存在,系胁迫形成,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观点,因而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因王爱年对双方曾合伙从事宿豫区彩塑集团、黄墩商贸城建筑工程事务及其领取彩塑集团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诉争的借款应系两人结算合伙事务后形成的债权。对于蔡辉的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权利保护范畴,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王爱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蔡辉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爱年负担(蔡辉已预付,王爱年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判决后,王爱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爱年与蔡辉曾合伙在宿迁市宿豫区黄墩镇承揽建设工程,双方所承揽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故未能完工。经结算,发包方支付蔡辉124400元工程款。因当初与发包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8万元,蔡辉怀疑余下5万多元工程款被王爱年领取,便于2012年1月22日强迫王爱年出去5万元借条。因该借条是王爱年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故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辉辩称:1.蔡辉与王爱年合伙在黄墩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12万元全部由蔡辉领取,并全部作为工人工资发给工人,尚欠工人工资3万���未支付;2.彩塑包装集团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由王爱年承揽,蔡辉曾带工人在该工程施工中为王爱年提供劳务,王爱年尚欠工人劳务报酬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蔡辉与王爱年合伙在黄墩镇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12万元全部由蔡辉领取,工人工资全部由蔡辉负责支付。合伙解散后,王爱年未就合伙债权债务与蔡辉进行结算。彩塑包装集团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由王爱年承揽,蔡辉曾带工人在该工程施工中为王爱年提供劳务。2012年1月22日蔡辉带领部分个人向王爱年索要劳务费,先由蔡辉书写借条一张,由王爱年在该借条上按手指印。后经双方协商,由王爱年按照蔡辉写的借条重新抄写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蔡辉现金伍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2月1日。���爱年将写好借条交给蔡辉后,蔡辉将自己书写的借条交给王爱年。二审中,蔡辉提出黄墩镇工地合伙事务产生的3万元债务(尚欠工人劳务费)由其本人自愿承担15000元,仅向王爱年主张索要15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爱年是否欠蔡辉欠款;2.若王爱年尚欠蔡辉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因蔡辉与王爱年合伙承建位于黄墩镇工地施工工程,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并未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王爱年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事务中的工人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虽然王爱年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并非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但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借条产生的原因为双方在黄墩镇合伙承包工程以及蔡辉曾带领工人受雇于王爱年在彩塑集团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所拖欠劳务费引发。王爱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是受胁迫书写的借条,故借条可��作为本案证据,与蔡辉主张的双方间债务纠纷的形成相印证。蔡辉以承担一半的合伙债务为由,自愿放弃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均应作相应的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蔡辉自愿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本院作相应的调整,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区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为:王爱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蔡辉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以15000元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2138元由蔡辉承担600元,由王爱年承担1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