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被告陈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陈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纲,总经理。被告:陈海青,男。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建筑公司)、被告陈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玫瑰到庭,被告琼山建筑公司、陈海青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11—16),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澄迈中学科学馆,施工地点:澄迈县;第二条第3款: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证,由被告指派现场施工人员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本合同7.5条规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5款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5%,余款15%在工程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第2款:被告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月3‰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被告均应按确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4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依据《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核算,被告共应计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87920元,被告迄今为止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10000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77920元,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440元(计算方式:77920×3‰×250=58440元)。被告陈海青是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也是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且与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陈海青亦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可见,被告陈海青应依法对上述货款与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情况、经营情况,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7920元;2、判令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8440元(以拖欠货款人民币77920元为本金,按照3‰/日的标准,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所欠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海青对上述货款人民币779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8440元的清偿承担共同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海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华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Y-11-16)。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因承建澄迈中学科学馆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澄迈中学科学馆,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5%,余款15%在工程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授权代表人苏敏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月与原告琼山建筑公司进行供应量及货款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10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原告从2011年6月—2012年3月共计向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供应2300立方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总计787920元。上述结算书均有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授权代表人苏敏的签字确认。原告华盛公司共计收到710000元货款,最后一笔5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被告琼山建筑公司至今尚欠仍拖欠原告货款77920元。再查,2011年12月3日原告澄迈中学科学馆工程的六层天面部位供应180立方的混凝土。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10张、《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3张、《收据》、《银行凭证》7张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月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琼山建筑公司应依时、足额地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结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载有“苏敏”签字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并结合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收据和银行凭证等证据,原告从2011年6月—2012年3月已共计向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供应2300立方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总计787920元。依据购销合同之约定,货款余款的15%应从工程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在2011年12月3日供应混凝土用以浇筑工程天面,可推知工程应于2011年12月封顶,则被告琼山建筑公司应最迟在2012年3月结清所有货款。但截止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收到710000元货款后至今再未收到任何货款。综上,原告所交证据已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拖欠779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且被告琼山建筑公司对拖欠原告77920元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支付7792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尚欠的货款7792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日违约金计收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被告琼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考虑到工程封顶至今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足以起到惩罚性的作用,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即贷款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加收30%-50%为逾期利率)上浮30%计付。原告以被告陈海青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且被告陈海青向原告支付过多笔货款为由要求陈海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陈海青代付货款的行为与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法律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陈海青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7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77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27元由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