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心六与王玲芳、吴竹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心六,王玲芳,吴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54号原告肖心六,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芳,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吴竹兴,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肖心六诉被告王玲芳、吴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心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芳、吴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心六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为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前述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承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为标准,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芳、吴竹兴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玲芳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肖心六借款300000元,双方还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时,王玲芳应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若王玲芳不能按上述时间归还本金,则王玲芳应按上述借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吴竹兴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王玲芳却未按上述时间归还欠款,之后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承诺会在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还款,当天被告吴竹兴作为担保人亦签名同意续保。但被告仍然没有按该时间归还欠款,之后于2012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会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被告吴竹兴以见证人的名义进行签名。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则由王玲芳归还了120000元。另外,虽然借款协议中王玲芳在其签名处盖有东莞市万和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实为王玲芳本人,其盖章只是为了证明有还款能力,故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王玲芳向原告肖心六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以及被告王玲芳在上面写的多份承诺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即使按王玲芳最后承诺的还款日期(2012年3月31日前),该笔借款也已到期,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王玲芳计收利息。因王玲芳已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折算,可以推算出王玲芳已归还了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利息,因此,王玲芳须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吴竹兴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竹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也没有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吴竹兴作为担保人同意续保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其于2012年1月1日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而原告没有在2012年3月15日前要求吴竹兴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吴竹兴对被告王玲芳的案涉债务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求吴竹兴对被告王玲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心六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竹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王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