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素梅与陈静、成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梅,陈静,成启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陈瑜,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启龙。原告赵素梅诉被告陈静、成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梅、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静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商住楼4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租期三年;在二被告租赁期间,大部分租金均是被告成启龙交付。在2012年12月份,原告通知成启龙在房租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此房以后原告自用,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腾出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1、二被告将所租赁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商住楼4号房屋腾出,并支付至腾出房屋时应付的租金;2、要求二被告交清腾出房屋时被告所用的水电费用,且被告所交500元押金不予退还;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静辩称,2010年5月12日,由其出面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曾口头上达成协议签十年、二十年都可以的,但为了方便调整房租,就以三年一签,到期后再续签。2010年年初时,其与成启龙签订协议,约定陈静退出合伙,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的使用和交租以后均由成启龙负担,与陈静不再有关系。被告成启龙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告知原告其做酒水生意,投资较大,希望长期使用该房并已得到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用十至二十年,但为了便于调整房租,租赁协议三年一签,到期续签。2012年5月,被告成启龙出资重新装修了店面,原告并未于2012年12月份通知其腾房,故不同意腾出所租房屋,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陈静与赵素梅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陈静承租赵素梅位于开封市曹门关中街标准件厂家属楼45#房屋一间(即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商住楼4号,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1372**号),房屋面积76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000元,半年交付一次,押金500元,并约定租房终止时押金500退还。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陈静租赁该房后用于与被告成启龙一起合伙经营,2010年8月6日,被告陈静与成启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的合伙关系终止,陈静退出合伙,该房屋自2010年8月6日起由成启龙独自租赁经营,并已告知原告赵素梅,此后该房实际由成启龙租赁使用并交纳房租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2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赵素梅要求被告成启龙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成启龙拒绝腾房,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赵素梅于2006年元月6日购买侯利民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商住楼4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1372**号)。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成启龙虽与原告赵素梅无书面的租赁协议,但陈静退出与成启龙的合伙后,成启龙仍按照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继续租赁使用该租赁房屋,故陈静与赵素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成启龙和赵素梅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于2013年5月12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成启龙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成启龙一定的腾房时间。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成启龙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成启龙仍应按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支付该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赵素梅要求成启龙交纳继续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费用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成启龙应长期使用该房屋不应腾房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赵素梅要求被告成启龙支付自2013年6月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素梅关于要求不予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启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商住楼4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1372**号)腾出并交付给赵素梅;同时付清自2013年6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月计付)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赵素梅于收款同时将500元房屋押金退还给成启龙。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素梅对陈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兴立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