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宴勇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252号原告晏勇,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234-0。负责人达铁军,经理。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8514-8。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原告晏勇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晏勇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向原告晏勇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0月18日9时30分在本院514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按原告晏勇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晏勇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晏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