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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吴增贵、邱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吴增贵,邱小燕,徐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被告:吴增贵。被告:邱小燕。被告:徐金杰。原告林剑为与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徐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徐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林剑起诉称:被告吴增贵与被告邱小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增贵经被告徐金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增贵经被告徐金杰担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吴增贵未予还本付息,被告徐金杰亦未代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其中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1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金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8%,同时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增贵经被告徐金杰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借款10000元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徐金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增贵、徐金杰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增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以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增贵与被告邱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吴增贵、邱小燕共同还本付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徐金杰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贵、邱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金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增贵、邱小燕负担,被告徐金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