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成先平、徐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8号申请执行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林。被执行人成先平。被执行人徐从芳。被执行人杨世同。被执行人杨世萍。被执行人杨文光。被执行人李福会。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成先平、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成先平赔偿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510.1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元;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在占有、管理杨红星遗产范围内赔偿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510.1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元。因成先平、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先平支付赔偿金31510.10元,被执行人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支付赔偿金31510.10元。被执行人成先平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31510.1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73元,以上合计31883.1元;被执行人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支付申请执行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31510.1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73元���以上合计318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成先平的银行存款31883.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从芳、杨世同、杨世萍、杨文光、李福会的银行存款31883.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燚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