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洪玉珠与沈进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珠,沈进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洪玉珠,女,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进兴,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层、第十八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珠与被告沈进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珠的委理代理人许忠辉和吴坤荣、被告沈进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珠诉称,2013年6月6日12时,被告沈进兴驾驶闽E×××××号轿车在漳州市芗城区乐门路段高速行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进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玉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54407.88元,已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附加二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4407.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5、交通费1150元;6、伤残赔偿金23566.2元(原告与其儿子王志坚一家从2011年5月至今都居住在芗城区柑桔厂宿舍305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护理费102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019.5元,被告沈进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是闽E×××××号轿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进兴系闽E×××××号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进兴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019.5元及鉴定费13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进兴辩称,1、我是肇事闽E×××××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用药11721元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E×××××号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721元;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应由原告另案主张;营养费同意扣除非医保后按医疗费10%算计,金额为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5元赔偿;交通费同意支付23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赔偿金额为7176元;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有误,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1140元(60天×80元/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4000元,合计6198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24686元,商业险限额按70%计算为26110元,合计50796元,并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407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沈进兴驾驶闽E×××××号轿车沿芗城区大桥路由北往南路右快车道行驶至百乐门路段时,遇其行驶方向路左往路右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洪玉珠,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进兴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玉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55244.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721元、包含伙食费331.1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耻骨下肢骨折;3、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4、脑挫裂伤;5、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双肺挫伤;10、双侧外伤性血胸;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已示教、患者已掌握),3个月内避免患肩负重、患肢拎重物及患肢剧烈活动;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1年后可来院行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左右);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门诊治疗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洪玉珠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二项拾级伤残;2、洪玉珠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进兴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进兴是肇事闽E×××××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肇事闽E×××××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轿车还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又查明,原告与王志坚系母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芗城区西桥办事处大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据入户了解,王志坚,男,身份证号:;冯艳红,女,身份证号:;洪玉珠,女,身份证号:,一家从2011年5月至今都居住在我辖区柑桔厂宿舍305室。辖区西桥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王志坚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西桥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在国道南31号1幢1室。柑桔厂宿舍305室和国道南31号1幢1室属同一辖区。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4、交通费票据;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西桥办事处大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7、常住人口登记卡;8、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洪玉珠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洪玉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913.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389.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331.10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护理费2834.29元: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计算,即44979元/年÷365天×23天=2834.29元。3、出院后护理费3696.90元:原告被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44979元/年÷365天×60天×50%=369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年后可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捌仟元左右,该费用属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5491.37元: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情况,故营养费酌情按原告已支付合理医疗费10%确定,即54913.73元×10%=5491.37元。8、残疾赔偿金23566.20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二个拾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芗城区西桥办事处大桥社区居委会出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儿子王志坚一家已在城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即28055元/年×7年×12%=2356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二个拾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案事故负次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262.4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沈进兴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玉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玉珠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262.49元,被告沈进兴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2834.29元、出院后护理费3696.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35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397.39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33523.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389.90元,已扣除伙食费3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491.37元,合计47475.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75.20元×70%=33232.64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沈进兴应承担其中10%和非医保用药80%的赔偿责任,即47475.20元×10%+11389.90元×80%=13859.44元与被告沈进兴预付的赔偿款17000元相抵扣后,余款3140.56元原告洪玉珠应当退还给被告沈进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中包含伙食费331.1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且在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原告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洪玉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玉珠各项损失合计34397.39元(已扣除预付原告洪玉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玉珠各项损失合计33232.64元;三、被告沈进兴应赔偿原告洪玉珠各项损失合计13859.44元,与被告沈进兴预付的赔偿款17000元相抵扣,被告沈进兴无需再支付原告洪玉珠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洪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洪玉珠负担97元,被告沈进兴负担75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洪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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