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卫信与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伟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卫信,周伟民,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廉义。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信。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原审被告:周伟民。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上诉人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周卫信、周伟民、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初字第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周卫信与周伟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为周伟民住所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28号小湖新村8幢西单元205室之事实,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与此同时,原告周卫信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讼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将上述二被告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至于周卫信与周伟民之间的合同是否真实,法院会在实体审查阶段予以查实、认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问题,因原告周卫信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其无需受上述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由工程发包人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亦应由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3、本案明显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欺诈的重大嫌疑,原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伟民之间的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作基本审查,即据此作为管辖依据明显不当。4、原审裁定援引根本就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作为其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属无法可依的裁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卫信、原审被告周伟民、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周卫信以周伟民、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省兖州干休所金阁花园二期项目发包给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46751643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获得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周伟民,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周伟民在得到工程项目后亦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2月,完成了价值5470余万元的工程,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余万元。2013年2月28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突然书面通知原告涉案工程将由该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认为周伟民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付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伟民、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759013元、占有原告的材料款1876049元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要求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承包合同、协议、告知书、费用报销单、进度款汇总报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发包人的案件,原审被告周伟民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周伟民与周卫信在诉前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转包合同,本院认为该事项在案件实体审理后方能查明处理。原审法院在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出现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字样有误,应予纠正,但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