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成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基础处理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商初字第57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基础处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宋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伟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富源西路106号楼门市1号。负责人黄伟民,经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基础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天马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被告浙江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应骏、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天马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签订了桩基础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承揽的位于荣成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二期10、11、12、15、16号楼CFG复合地基桩基础工程承包于原告为其施工,合同中对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为664930.5元。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于工程期间及完工后,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364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450.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海天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258450.5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依法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欠款258450.5元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海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对桩基础承包合同并没有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能确定。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善的工程竣工材料,致使被告至今无法进行竣工交工备案,被告有权留置部分工程款。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隶属被告浙江海天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浙江海天公司业务提供服务,不具法人资格,登记负责人为黄伟民。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签订桩基础承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施工其承揽的纹石宝滩二期10、11、12、15、16号楼CFG复合地基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9月5日开工至2009年10月5日竣工,因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原因或遇雨、雪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双方签证,工期顺延。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按人民币390元/立方米包工包料包质量给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先向原告拨付约定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完工时,再向原告拨付总工程款的30%,余下的40%工程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如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不能按期拨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停止工程作业并有权保留该工程所有的有关资料,不予交付,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应按欠付款额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9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技术人员张宏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签证、结算表,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704.95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64930.50元。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共计付款37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电费364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450.5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66493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因被告浙江海天荣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履行义务,故应由被告浙江海天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84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8450.5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鉴定费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