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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骆亚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海区董家畈停靠站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