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415号原告孙×1,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1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9月25日生一子孙×2。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5月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离家外出工作。至今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2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孙×2。2003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后外出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07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2)房民初字第075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存在较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孙×1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表示今后加强沟通挽救婚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致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故孙×1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