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940号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新星10A。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8号金晖嘉园1号楼1单元801号。法定代表人江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小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智琦,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娟、被告当代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刚、崔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联亚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出租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10A房屋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租金为6800元。现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后未再支付房租,故起诉要求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腾退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租金81600元,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房屋使用费,要求按每日20.4元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代伟业公司辩称:租房事实属实。原告公司股东马小东与我公司股东马小炜系兄弟关系。因马小炜与我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纠纷,2012年4月11日马小炜将租赁房屋房门换锁,我公司无法使用房屋。5月7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因无法开门,找马小东协商,马小东拒绝开门并称该房屋已出租他人。2012年5月19日,我公司找开锁公司开门,发现屋内物品设备部分丢失,报��后我公司要求将剩余物品搬离,原告股东马小东拒绝,当日由双方共同张贴封条,后多次找马小东协商未果。故同意确认合同已终止,同意腾房,同意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5月19日房租,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联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系位于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1001号(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公司股东马晓东与被告公司股东马晓炜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8日,原告东方联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当代伟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0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和商业活动场所使用;租赁期24个月,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全年租金81600元,每月租金6800元,乙方每半年支付房租一次,乙方应提前十天支付给甲方下半年房租;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按照约定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之外,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滞纳金,按每日20.4元支付滞纳金,支付违约金周期为一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东方联亚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当代伟业公司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因被告当代伟业公司股东马晓炜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2012年4月15日,马晓炜将1001号房门上锁。5月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股东马晓东交纳租金等事宜,马晓东以房屋出租他人为由拒绝。5月19日,原告要求支付1001号房屋租金并将房内物品搬走,马晓炜、马晓东拒绝,双方发生分歧,经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遂共同将1001号房门上锁并贴上封条。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录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应予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股东内部发生纠纷,2012年4月15日,被告股东马晓炜将租赁房屋房门上锁,2013年5月19日,被告要求搬离租赁房屋遭拒,原、被告共同将1001号房屋封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9日之后租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股东马晓东曾以房屋出租他人为由拒绝被告交纳租金请求,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纠纷,需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二、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1001号房屋内物品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九日租金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北京东方联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当代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代理审判员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