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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公刑诉(2013)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7日凌晨4时43分许,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粤S×××××号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南沙区莞佛高速公路东行K46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巡逻民警鸣警笛示意其离开,后发现其驾车行驶时左右摇晃,遂上前将车辆截停,并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是初犯,有监管条件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并有被告人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是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此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故被告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