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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潘××、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潘××,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被告:潘××。被告:金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潘××、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金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4日,金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金乙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金乙一直未还。2012年12月间,胡某与金乙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致金乙死亡。金乙死亡后,被告潘××从胡某及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1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潘××、金甲催讨。被告金甲回应原告等一下会还清金乙借款,并发短信给原告的姐姐陈乙,愿意归还其弟弟金乙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金甲催讨,被告金甲拒绝了原告的要求。金乙的父亲金丙置办了位于永嘉县××街道雅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3903)。2004年9月13日金丙死亡,金乙继承了其父亲上述房产的一部分。金乙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母亲即被告潘××继承。死亡赔偿金和金乙继承其父亲的部分房产,是金乙的合法遗产,均由被告潘××继承,被告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甲发送信息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其弟弟金乙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金甲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家某成员情况;4、协查某函一份,以证明金乙的婚姻情况为未婚的事实;5、借条一份,以证明金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以证明金乙死亡时间及原因;7、短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甲承认了金乙的借款并愿意替其弟弟金乙偿还该借款的事实;8、房某某属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坐落于黄田街道雅林村雅林路的房屋属于金丙所有及其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的事实。被告潘××、金甲提供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和金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有异议。第二,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属实,且金乙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金乙遗产范围,被告不因获得死亡赔偿金而承担金乙付款义务。第三,被告金甲认为其并没有承诺过代金乙支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甲支付欠款,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对于原告主张金乙已继承了其父亲金丙坐落于雅林村的部分房屋,金乙死亡后由被告潘××继承,被告潘××应该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潘××对此未作答辩。被告潘××、金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潘××、金甲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被告金甲向原告的姐姐陈乙发送短信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对短信内容来看,被金甲认可其弟弟金乙欠原告债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债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潘××、金甲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金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潘××系金乙的母亲,被告金甲系金乙二姐。2009年2月24日,金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金乙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甲借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金乙,借款时间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金乙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金乙一直未付。2012年12月7日晚上21时许,胡某与金乙在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内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后胡某拿刀将金乙捅伤,金乙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乙死亡后,金乙母亲即被告潘××从胡某及其家属获得了一定数额死亡赔偿金。之后,原告向被告潘××、金甲催讨。被告金甲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号码为137××××8288手机发短信给原告的姐姐陈乙,其短信内容记载:等我弟弟的事情了结了,你弟弟的钱一定会还上的,放心吧。金丙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置办了位于永嘉县××街道雅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3903),育有长女金某、次女即被告金甲、小女金丁、儿子金乙。2004年9月13日金丙死亡时,金丙父母已经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潘××、长女金某、次女即被告金甲、小女金丁、儿子金乙等五人。金乙生前尚未结婚,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即被告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金乙出具的借条,被告潘××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金甲于2012年12月11日发送的短信内容也认可了金乙生前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金乙生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金丙(生前)与被告潘××建有坐落于永嘉县××街道雅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3903),被告潘××未提供金丙的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视为法定继承,金乙已继承了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金乙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潘××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金乙所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其应在继承财产份额内对金乙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潘××承担债务范围仅限于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即该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金乙的死亡赔偿金是给付死者家属即被告潘××,并非金乙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潘××在金乙死亡赔偿金范围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甲在短信中表示“等我弟弟的事情了解了,你弟弟的钱一定会还上的,放心吧”,从短信内容看,被告金甲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承担该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金甲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坐落于永嘉县××街道雅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33903)十分之一份额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