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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庄佩娜与俞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佩娜,俞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庄佩娜。被告俞威忠。原告庄佩娜与被告俞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庄佩娜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佩娜、被告俞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佩娜诉称,被告俞威忠于2010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被告口头许愿给原告月息3%,且每月结清,但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份止。而原告借给被告的这笔款项是从第三方所借,并每月支付利息1.5%。二年来,被告一直运用各种理由拖欠,而原告想尽方法支付第三方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威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息1.5%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庄佩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今借到庄佩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俞威忠,2010年8月8日。被告俞威忠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3%,已支付利息一年多,并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愿意承担归还借款15万元的责任。被告俞威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网上银行明细、一份存款凭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汇款30000元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归还向原告丈夫的10万元借款。经审理,2010年8月8日,被告俞威忠向原告庄佩娜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庄佩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俞威忠,2010年8月8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底的利息,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6月19日支付原告款项7000元、6000元、3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对原告收取的高于法律规定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俞威忠另向原告丈夫借款10万元,被告已归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0万元记不清是支付给原告还是其丈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佩娜提供借款给被告俞威忠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原告向被告俞威忠催讨后,被告俞威忠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应予以调整,原告多收取利息部分应酌情予以抵扣借款本金38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00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6000元、20000元可以计作利息,以借款本金262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2000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15万元的抗辩,因被告与原告丈夫尚有另外的债权债务,被告应提供与原告及其丈夫债权债务往来的相关全部证据,现被告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威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佩娜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俞威忠负担25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