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京波、陈贞羽,该分行职工。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孙军。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登来,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银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羽、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崔登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温银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分别签署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302、00303号),约定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为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2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签署《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2002012企贷字00211号),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开始欠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2304.11元(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合计15192304.1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利息计算清单原告也没有提供,希望法庭予以查实。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崔登来未作答辩。原告温银宁波分行为证明其拟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有效且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自愿为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存款分户明细帐、利息清算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截至2013年8月28日拖欠原告利息192304.11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帐,计算出来的利息应该是16万元多,而不应是19万元多。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崔登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照《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温银宁波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自愿为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崔登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2304.1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54元,减半收取56477元,由宁波登天氟材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