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从昌图镇太阳山村一组柏油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停于路上由李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微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于路上由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微型普通客乘车人许某某死亡,微型普通客乘车人李某某、邢某某、任某某、邹某某、驾驶员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昌图县公安局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死因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卢某某驾驶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许某某、李某某、邢某某、任某某、邹某某、付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称重单、赔偿协议书、证人付某、付某某、李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任某某、邹某某、邢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系自动投案,故对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坦坦白。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尽力与被害方协商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