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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付环与被告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环,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赵付环,女,1974年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顺,男,1985年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付环与被告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卢顺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环诉称:2013年6月10日21时40分,被告卢顺顺驾驶豫N-996**号现代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赵付环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6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顺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付环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顺顺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赵付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卢顺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付环无责任;2、卢顺顺驾驶证、豫N-99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顺顺系豫N-996**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赵付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付环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赵付环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701.81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付环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300元;9、袁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袁X系赵付环的子女,应由赵付环抚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顺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4、9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核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在5个工作日内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40分,被告卢顺顺驾驶豫N-996**号现代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南侧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赵付环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6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顺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付环无责任。原告赵付环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701.81元。2013年10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付环右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伤残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996**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赵付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付环之子袁X1999年6月10日出生,系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顺顺已支付原告赵付环费用41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顺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顺顺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卢顺顺承担。故对原告赵付环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赵付环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701.81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1344元(20442.62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6553元(20442.62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袁X生活费2747元(13732.96元/年×4年×10%÷2)、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64430.81元。原告赵付环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付环64430.81元的损失应足额赔付。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由侵权人卢顺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卢顺顺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100元,扣除被告卢顺顺承担的责任后,原告赵付环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付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430.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顺顺赔偿原告赵付环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付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付环承担802元,被告卢顺顺承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